重庆工商大学学生收费管理办法

重庆工商大学学生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校对学生收取学费、住宿费、代收费工作,保障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高等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高等教育是受教育者自主求学、自主择业的非义务性教育,依法及时足额缴纳学费是高等学校学生应尽的义务。各类学生应加强对缴纳学费的认识,积极主动缴纳学费。

第三条学校对学生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四条学校对学生的收费项目主要包括:学费、住宿费、代收费等。学费按年收取,采取“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的原则;住宿费按学生所住宿舍收费标准收取;代收费是指向学生收取的教材书籍费、体检费、军训服装费、户证资料费等,学校要严格控制代收费项目。其中教材书籍费每学年收取一次,由学校统一核算,多退少补。其他代收费项目均按实际发生数收取。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我校普通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学校对其他学生的收费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及职责

第六条学校计划财务处是学校收费管理职能部门,代表学校按照国家和上级有关规定拟定学生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学校对学生有关费用的收取由计划财务处统一管理和统一组织实施。未经批准或认可,校属其他部门不得另立名目,自行收费。

第七条学校各学院(系)为学生欠费催收责任部门。计财处、学生处、招生就业处、教务处等相关职能部门,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办理催收学生欠费工作。计财处按学生班级、姓名建立学生收费情况统计台账,并每学年至少打印两次学生欠费催款单发放到各院系有关部门,由各院系负责向每一欠费学生催收并且核对学生信息后反馈给计财处。

第八条为了落实岗位责任制,学校年终要对各职能部门进行考核,若院系学生欠费金额小于3%,学校在安排院系经费时可按小于的百分比增加预算经费;若院系学生欠费金额大于3%,学校在安排院系经费时按超过的百分比扣减院系预算经费。

第九条恶意欠费者指不按时缴清学费,而又不办理相关手续者,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学费者。对于恶意欠费者,除学校按月收取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外,学校将取消其每年度市级、校级三好学生及优秀学生干部、优秀毕业生和各种奖学金等评优、评奖资格。

第十条学生在学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住宿,公寓中心应在每年的7月底前把学生宿舍调整情况报计划财务处,以便于收取住宿费。

第三章  缓、减、免的规定

第十一条学校实行学生入学交费取得学籍,不交费者不得注册及保留学籍制度。学生交费时限按规定为办理新生入学报到期间或新学年初注册期间(2周)。特殊情况应在入学或返校后,10天内交齐。否则,不保留学籍。学生学费、住宿费、代收费,每学年开学注册前一次缴清,凭学校计划财务处缴费收据进行学籍注册。

第十二条学生家庭经济困难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缴清学费的,学生本人拟提出缓缴学费的申请,经所在院、系及学生工作领导小组审核,于每学年开学一个月内交学校学生处审查核实,签署是否同意缓缴及缓缴期限等意见,报学校分管领导审批。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三条对于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学校除加大学生助学贷款、勤工助学、特殊困难补助等资助措施外,可以根据以下情况进行适当的减免学费。

1、烈士子女、孤儿且表现好的学生,可减免50%的学费。

2、父母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家庭发生重大变故而难以自付全额学费且品学兼优的学生,可减免30%的学费。

3、特困定向生学费减免按当年重庆市教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退费规定

第十四条 已缴清当年学费而转学、退学的学生,就读不满一个月的,退回三分之二的学费;就读不满一学期的,退回一半的学费;就读满一学期的,不退回已缴的学费。

第十五条被开除学籍或勒令退学的学生,一律不退回学费。

第五章 转入下一年级及休学、复学的规定

第十六条 作转入下一年级处理的学生的学费等相关费用按转入下一年级后同班级学生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七条 对已缴清学费、住宿费、代管费,因各种原因被批准休(停)学的学生缴费,按以下规定:

(一)在每学年的第一学期第二个月之内办理休(停)学手续,复学到下一年级的,复学时免缴学年学费,但要补缴原所在年级与下一年级的学费差额。

(二)在每学年的第一学期第三个月及以后办理休(停)学手续,复学到下一年级的,复学时应当按照修读年级的标准全额缴纳当年学费及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学生休(停)学、退学时间按实际办理离校手续的时间(月)计算。应缴费用未缴清之前,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学生退学、休(停)学、转入下一年级以及其他原因等学籍异动情况,学校有关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计财处,计财处据以办理学费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学校计财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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